2006年6月1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遇贼无援 乘客怒告公交公司
严爱华 万剑峰

  ■维权原因:一乘客在公交车上遭遇小偷,并被砍伤;司售人员停车开门,小偷逃走。受伤乘客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6万余元。
  ■维权经过:一审法院判令公交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等共计38867.5元。被告上诉。
  ■维权现状:乘客不同意调解,正等待终审判决。
   
  车上遇贼 司售人员沉默
  朱宗元是安徽省淮南市人,3年前,他来到上海市奉贤区工作。
  去年3月7日,朱宗元在闵行区莘庄镇乘上了一辆驶往奉贤的公交车。车子很快开到了南桥镇曙光路,这里离终点站奉贤区汽车总站已不远了。这时,朱宗元忽然感觉上衣的口袋轻微颤动了一下。
  他侧身一看,只见身旁的那个男子迅速将一样东西塞进了口袋。朱宗元下意识摸了摸上衣口袋,空了!
  “我的钱包被偷了,司机,请你赶快将车开到派出所!”朱宗元一边大声向司售人员和乘客求助,一边拦住正准备起身离开的男子,喝令他将钱包交出来。
  那名男子惊慌失措地说:“不是我,不是我!”就在这时,公交车不知为何突然停了下来。还没等车停稳,那名男子便急着打开车窗,想往外跳。
  朱宗元紧紧抓住男子的肩部,不让他往外钻。就在双方僵持不下之际,同车的另一个男子已趁机从打开的车门跳下。他跑到车窗外,用手拼命地拽“同伙”的身体,可朱宗元怎么也不肯松手。车外那人拔刀朝朱宗元的双手连砍数刀。
  尽管鲜血滴得满地都是,但朱宗元依然死死拽住对方。
  脱身不得,那个男子干脆来了一个“金蝉脱壳”,他甩下外衣后跳出车窗,仓皇逃走。
  眼看难以追上,朱宗元忙借乘客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南桥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朱宗元送到医院急救。

  为讨说法 自行搜集证据
  经过20多天的治疗,朱宗元的伤势基本愈合,但留下了后遗症——他的双手已无法提拎重物。
  在查阅有关法律书籍后,这个高中学历的打工仔决定要告公交公司。
  去年5月,向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后,朱宗元请了假,开始搜集证据。
  根据事发时记下了的车牌号码,他很快在莘庄车站找到了那辆公交车。该车驾驶员在朱宗元的事件证明材料上签了名。
  更让朱宗元欣喜不已的是,他后来还意外获得了一份重要的证据:公交公司有关人员讲述当天事发经过的录音材料。
  在收集到一系列证据后,朱宗元委托律师将那家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
是否担责 双方各执一词
  奉贤区法院受理后,先后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朱宗元向法庭提供了“110”接警登记、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卡等一系列证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原告朱宗元因遭受他人外力作用导致双手软组织损伤,这一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10级伤残。
  朱宗元诉称,被告作为事发车辆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理应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然而,被告的司售人员在原告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原告的求助置之不理,甚至停车开门,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因此,他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费35000多元,加上当天被窃的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朱宗元总计索赔61915.5元。
  而被告则提供了事发车辆售票员的一份证言,称原告的伤势是在车下造成的,已超出了公交公司司售人员的工作范围。他们据此认为,公交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输了一审 公交公司上诉
  今年2月24日,奉贤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交公司给付朱宗元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等共计38867.5元。
  一场把握不大的官司终于打赢了,这让朱宗元倍感欣慰,但没过多久,他又接到了应诉通知书:原来,那家公交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因为有了打第一场官司的经验,这次,他没有聘请律师。
  4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公交公司主要提出了两点上诉理由: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他们认为,被上诉人朱宗元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客票,说明其未购票上车,所以,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在一审中,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据表明,原告手上的伤是“另一个男子下车后”所为,而这并不能证明这“另一男子”是小偷的“同伙”,所以,不能排除朱宗元的受伤是其他原因所致。所以,公交公司对朱宗元的受伤没有责任。

  拒绝调解 不仅是为自己
  对于公交公司的辩解,朱宗元在法庭上予以反驳。他认为,驾驶员的证言及“110”出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已充分证实,他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是在公交车上遭受不法侵害所致。上诉人当时没有制止不法行为,没有采取措施对他予以积极救助,理应承担他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朱宗元告诉笔者,虽然他因失窃而无法提供夹在钱包里的车票,但他始终认为,只要乘客上了车,就和公交公司在事实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就有责任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最后阶段,当被法官问及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时,公交公司表示愿意,而朱宗元予以拒绝。他说:“我希望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给出一个谁是谁非的公道说法。” 
  “打这场官司,不仅仅是为我自己讨公道,更是为许多在公交车上遭窃又得不到帮助的人们提个醒:当你遇到类似情况后,应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朱宗元这样对笔者说。
  眼下,朱宗元正等待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未尽约定职责 理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笔者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法官就一审法院为何判令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是如何认定的作出回答。
  法院认为,从原告朱宗元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开始,就与被告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在运输过程中尽力救助遇险的旅客,以确保旅客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承运人应该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
  当原告在车上遇到不法侵害时,被告并未尽力制止,未尽快报警,也未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受伤原告施救。由此可见,被告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已属违约,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为这份证据为孤证,而且证人是事发车辆的售票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因此,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这一证言。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应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预见其不能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的后果是乘客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予以支持。
  至于朱宗元主张的随身携带钱物的损失,由于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费等其他费用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的损失范围,法院也不予支持。